报检员考试法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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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检员考试法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报检员资格

  第五条 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报检员注册

  第八条 获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

  第九条 报检员注册应当由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取得报检单位代码的企业向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检员注册申请书;

  (二)拟任报检员所属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证书;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

  (四)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报检员证》是报检员办理报检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

  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二条 报检员调往当地其他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调往异地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向调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持注销证明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换发新的《报检员证》。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工作。

  自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理单位的报检工作。

  第十四条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对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补发。未补发《报检员证》前报检员不得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检员所属企业应当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一)报检员不再从事报检业务的;

  (二)企业因故停止报检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检员的。

  因未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员所属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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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报检员职责

  第十六条 报检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报检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十七条 报检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的规定;

  (二)在办理报检业务时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制报检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有关费用;

  (三)参加检验检疫机构举办的有关报检业务的培训;

  (四)协助所属企业完整保存各种报检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五)承担其他与报检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经其注册的报检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的管理实施差错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之日前1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审核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结合日常报检工作记录对报检员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经审核不合格的,报检员应当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报检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未申请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且未通过培训考试的,不予延长其《报检员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报检资格: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1年内出现3次以上报检差错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转借或者涂改报检员证的。

  第二十三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

  (一)不如实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报检员资格证》和《报检员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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