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
(一)基本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适用范围
在我国领域内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等,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批时间
一般建设项目是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只有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
2.“三同时”制度
(1)定义
“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2)实施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环境标准制度
(1)分类
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保部标准。
(2)制定权限
①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保部标准。
②省级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执行该地方标准。
4.限期治理制度
(1)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已经存在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的单位,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
(2)决定权
①省级以上政府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级政府决定。
②市、县级以下(包括市、县级)政府管辖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级政府决定。
③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由县级以上政府授权环保部门决定。
(3)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和决定
①加收超标排污费。
②罚款、责令停业或关闭。
③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5.排污收费制度
(1)概念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保管理机关依法对排污者征收一定费用的法律制度。
(2)对象
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特殊情况是:
①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即使未超过排放标准,也要缴纳排污费,如果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即实行双收费。
②向大气和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达标排放的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放的应限期治理并课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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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民事责任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
(1)实施了致害行为;
(2)发生了损害结果;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免责事由
(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
(2)受害人自我致害
(3)第三人过错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环境纠纷的处理程序
环境纠纷的处理程序可以分为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
1.环境行政处理
(1)环境行政处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程序。
环境行政调解处理既不是必经程序,也不是最终程序。该处理决定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
(2)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环境民事诉讼
(1)特殊时效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2)因果关系推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特殊区域环境保护
1.自然保护区
(1)保护措施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2)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农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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