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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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xx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南府发〔20**〕20号)和《xx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仪府发〔20**〕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申请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网上申请和直接到行政机关等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直接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填写《xx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网上申请可省略);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网上申请可省略);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延期公开的,应说明延期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而尚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九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政府信息,任何申请人要求公开,均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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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做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提交书面申请,行政机关查验核实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政府主管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更改。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转送到有权更改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以复制件等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对行政机关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机关或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与公众利益相关的信息,其方式和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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