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11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讲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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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管辖

  1、(2008-2-21)张某,甲市人,中国乙市远洋运输公司“黎明号”货轮船员。“黎明号”航行在公海时,张某因与另一船员李某发生口角将其打成重伤。货轮返回中国首泊丙市港口时,张某趁机潜逃,后在丁市被抓获。该案应当由下列哪一法院行使管辖权?

  A.甲市法院 B.乙市法院 C.丙市法院 D.丁市法院

  2、(2008-2-23)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自诉案件,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自诉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B.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自诉案件

  C.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自诉案件,只是说法不同,含义相同

  D.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自诉案件二者之间没有关系

  3、(2006-2-66) 甲非法拘禁乙于某市A区,后又用汽车经该市B区、C区,将乙转移到D区继续拘禁。对于甲所涉非法拘禁案,下列哪些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A.A区法院 B.B区法院 C.C区法院 D.D区法院

  4、(2009-2-2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某与某军事部门有业务往来。 一日,高某到该部门洽谈工作,趁有关人员临时离开将一部照相机窃走。该照相机中有涉及军事机密的照片。关于本案,负责立案侦查的是下列哪一机关?

  A.公安机关 B.检察机关 C.国家安全机关 D.军队保卫部门

  5、(2009-2-22)下列哪一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

  A.林业局副局长王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B.吴某破坏乡长选举案

  C.负有解救被拐卖儿童职责的李某利用职务阻碍解救案

  D.某地从事实验、保藏传染病菌种的钟某,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扩散构成犯罪的案件

  (答案): D 本题司法部答案有误

  第一部分 职能管辖

  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是自诉案件。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诉案件包括三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又称亲告乃论案件,是指只有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受理解决的案件;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类案件包括侮辱案,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第二,被害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类案件包括8种:(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六机关《规定》第4条)。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简称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一方的认识不同,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被害人一方的利益,才赋予被害人一方的自诉权。这类自诉案件有下列限制性条件:(1)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许多初学者容易出现两个方面的错误:第一,误认为自诉案件就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混淆了3类自诉案件的区别,对各类自诉案件的特点理解掌握不够。纠正上述两个方面的错误,不仅有利于掌握本节以及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内容,而且更有利于应对各类考试。针对上述两个方面的错误,下面具体进行分析比较: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是自诉案件中的一种,自诉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2、第一类自诉案件和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异同点。

  不同点有:

  (1)第一类自诉案件叫“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能够“告诉”而不告诉,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追究,其他任何人(法定代理人除外)也不得“告诉”;当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2)第二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与公诉”的选择。如果被害人选择了向法院提起自诉,那么就应该按照自诉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后,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如果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被害人等如果没有控告,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立案侦查(参见最高法院《解释》第一条)。

  (3)简单说,第一类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能够“告诉”而不告诉,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追究,其他任何人(法定代理人除外)也不得“告诉”,对于证据不足而自诉人又不撤诉的,法院只能作出无罪判决,不得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二类自诉案件是“公诉和自诉”的选择,即使被害人不告诉,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主动追究,并且如果被害人选择自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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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59wj.com   相同点有:

  (1)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2)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二类案件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4、第三类自诉案件与第一类、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区别。

  第三类自诉案件叫“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这类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一方的认识不同,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被害人一方的利益,才赋予被害人一方自诉权,以便被害人一方行使救济权利。如果理解了这一点,那么第三类自诉案件和第一、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区别就容易掌握:

  (1)第一、第二类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而第三类自诉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可以调解。新华考资

  (2)第一、第二类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第三类自诉案件由于被害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争议很大(被害人认为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而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所以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争议不大),因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第一、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是,由于第三类自诉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所以被告人不得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上人生的旅途罢。前途很远,也很暗。然而不要怕。不怕的人的面前才有路。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记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最简单的方法是:1、根据检察院的性质,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只能是监督有权有势的人,因此有权有势的人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结合刑法的规定,看看具体的案件是不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则由检察院立案受理;如果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但是没有利用职权,则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受理。

  【例1】警察王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因路人李某开车不慎撞上王某的自行车,双方发生口角。警察王某将路人李某打成重伤。本案中,王某虽然是警察,但是其伤害李某的行为,不是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因而本案仍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例2】警察张某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刘某时,刘某拒不配合,张某一怒之下将李某打成重伤。本案应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因为张某是利用职务(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直接立案管辖的案件有以下几类: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修订后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具体包括:(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行贿和受贿由于是对合性犯罪,所以无论是否利用职权,行贿犯罪一律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也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

  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这类案件包括:(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其中,画下划线的四个罪无论题干中是否说明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一律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为刑法修改后,已经把这四个罪的犯罪构成修正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为利用职权实施。其它三个罪题干中必须给明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才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否则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其他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

  这类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1)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2)是上述三类犯罪案件以外的重大的犯罪案件;(3)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4)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部分 地区管辖

  1、地区管辖的一般原则。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条的规定(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因而,犯罪地一般理解为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

  2、管辖权的变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包括:一人在不同地区犯一个罪,其中的犯罪行为实施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同一种罪,其中的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数罪,其中的最严重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

  人生的价值,并不是用时间,而是用深度量去衡量的。

  3、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部分 关于在“飞地”内犯罪的管辖

  “飞地”内犯罪案件的管辖,其记忆方法是:如果“飞地”能够飞回中国,则由最先“着落地”法院管辖;如果飞不回来,则由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能够“飞”回来的情况

  第一,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2、不能“飞”回来的情况,只有一种,即: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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